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是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2)行为人对其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明知”的认定,除参见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当注意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收受物品的价格、物品特性,以及行为人对“本犯”一贯表现的了解程度、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等,综合加以判断。实践中,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受欺骗、蒙蔽而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不能认定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这里的“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司法机关不能查获。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谓“收购”,“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此外,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替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其他方法”有很多,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但必须注意以下三点:①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②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③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另,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对其赃物的处置,而非对本犯实施的实行行为协力或加工(即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而不能与本犯形成共犯关系。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其本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能构成本罪,只能按其原本所犯的罪行进行处罚。

(2)本条规定中的“收购”应以出卖为目的;如果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两点:①对于收购数量明显超出自用范畴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出卖目的;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自用入罪的,从其规定。

(3)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或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刑法分则就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毒品犯罪的赃物、盗伐或滥伐的林木等的行为规定了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特殊罪名,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应是除上述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

(4)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或者直接参与犯罪团伙、集团的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

(5)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犯罪所得的价格往往低于其实际价值,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1)行为方式上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

①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实际上,一切主观上具有帮助罪犯隐匿赃物的行为,均应视为窝藏行为。例如,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场所、无偿收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

②转移。即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的行为。此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转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须是在犯罪完成以后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如果在财产犯罪过程中转移,则不构成本罪。

③收购。即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收买的行为。

④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既可以是出卖原物,也可拆卸后出卖,既可以原价出卖,也可以折价出卖。也就是说,出卖的方式、价格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⑤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例如加工、改装犯罪所得以便更好地隐藏的行为即属于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

(2)行为对象上看,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既可以是有体物如汽车、手机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业秘密等。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须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如果是自己犯罪后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并且在认定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时要以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标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本罪行为人处产生的新的收益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当然这部分收益仍然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3.犯罪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故意即包含明知的内容,但故意中的“明知”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罪除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以外,还要求其具备“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一个“明知”属于本罪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决定性因素。另外,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需要注意的“应当知道”也叫推定明知,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行为人明知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就应以洗钱罪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定

1.本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赃物犯罪范畴,且本罪还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本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2)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位列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本罪位列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

(3)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本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本罪而非洗钱罪

2.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都是近些年高发的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构成上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因此实践中一个行为是构成本罪还是帮信罪,多有争议。区分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帮信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而本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信罪与本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帮信罪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于提供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介入等服务,无其他转账、套现、取现等,而一旦有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等资金转出的,基本属于本罪规制的范畴。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